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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123发布时间:2015年9月29日 柯桥劳动律师  
   [案例] 甲某系深圳××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在职期间,甲某根据公司规定自备一辆摩托车作为外出销售业务工作使用,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2007年1月的一天下午,甲某因业务工作驾驶摩托车去一公司客户洽谈业务,当晚,甲某在陪同客户就餐后驾车返回的途中翻车身亡。
      [问题] 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观点一] 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交通违章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
      1、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调整交通违章行为的相关法规,主要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现实生活中无证驾驶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醉酒后驾驶车辆等常见的交通违章行为,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与第16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并不矛盾,两条应当结合起来理解,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果职工没有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行为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 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能以无证驾驶为由而不认定工伤。理由是: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效施行为前提进行答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9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显然,截至2006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依法应当明文废止。
      2、关于《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务院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时,并未明文宣布《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行政规章;《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行政法规;两者之间不仅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同时,也是旧法与新法的关系,如果两者发生矛盾,应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构成工伤的条件,《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以及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已经不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换言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果职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如果没有其它工伤排除条件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职工违法行为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于违法行为之中,但仅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显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职工在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3、《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何种关系?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一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一、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5月1日期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们知道,在2004年5月1日之前,调整交通行为法规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但自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显然,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因此,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同时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期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但这并不能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式废止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仍然包括了15种违反交通管理行为。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再进行调整,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调整。因此,自2006年3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同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称: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6条第(1)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该复函中,已将违章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区别开来,也就是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并不同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职工既有交通违章行为,又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时候,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以无证驾驶为由而不认定工伤。自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时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不论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如无其它工伤排除原因,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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