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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起初与被上诉人湖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9日 柯桥劳动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起初,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白石乡金锣村民组,身份证号430321196502238576。
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30100400002364(2-2)。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杨美莲,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起初与被上诉人湖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长县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唐起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起初于2002年12月21日进入永泰公司担任炊事员。2005年以前,唐起初经常被永泰公司派往各个建设工地上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永泰公司(甲方)与唐起初(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办公室部门工作,从事食堂工作;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甲方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乙方的作息、休假按公司《劳动作息、考勤制度》执行,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等有薪假期,有薪假期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时,应给予相应时间的补休,如无法补休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但若因乙方本人原因未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工作任务,所发生的延时工作时间不作为加班处理;甲方依法自主确定和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及现实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按月于次月5日支付乙方工资,并依据考勤考核记录和审定月工资标准计算后,以银行储蓄存折发放,若工资发放日适逢节假日,则提前或顺延一日或数日发放;双方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长沙市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社会保险,乙方的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份,由甲方在其当月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因病或因工死亡,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条件、协商约定及违约责任、劳动争议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日,双方又按照上述协议内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永泰公司未与唐起初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唐起初仍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08年3月,唐起初被永泰公司派往山水英伦小区项目部工作。2008年5月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永泰公司向唐起初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50元。2008年5月29日,唐起初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以与单位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仲裁申请。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唐起初于2008年10月22日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共计198 6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10月27日以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唐起初在永泰公司工作期间,永泰公司未为唐起初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唐起初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007年5月1080元、6月1080元、7月1080元、8月1239元、9月1410元、10月1300元、11月1300元、12月1350元,2008年1月1350元、2月1350元、3月1308元、4月1475元。唐起初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76.8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起初主张因永泰公司辞退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永泰公司仅向其发放2008年5月1日至4日的工资,而永泰公司主张唐起初的工资已发放至2008年5月4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唐起初还主张其在永泰公司工作共64个月,每周日均加班,每月有4日加班,共加班256天(64×4),而其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故应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20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为24 320元,永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唐起初对其是否加班以及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唐起初仍继续在永泰公司工作,并受永泰公司指派到山水英伦项目部工作,直至2008年5月4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泰公司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唐起初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永泰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唐起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向唐起初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双方对工资发放截止日期有争议,但均认可工资按月发放,故可认定唐起初的工资仅发放至2008年4月,2008年5月1日至4日的工资未发放。唐起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5月1日至4日的工资应发金额,根据唐起初月平均工资计算该段时间的工资为196元(1276.83÷26×4),故永泰公司应支付唐起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4525元(1350+1308+1475+196×2)。唐起初主张其在永泰公司工作5年多来,每周日均加班,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唐起初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唐起初要求永泰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起初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4525元;(二)驳回唐起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唐起初不服,上诉称:1、永泰公司应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双方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永泰公司辞退上诉人;3、上诉人在永泰公司建筑工地食堂工作,星期天没有休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永泰公司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24 320元、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书面合同而应付双倍工资7100元 。
永泰公司辩称:1、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唐起初并从公司领取了补偿金6050元;2、社保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管辖;3、唐起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唐起初自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在周末只休息1天,永泰公司未提交唐起初其他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永泰公司应否向唐起初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此,原判认定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永泰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起初在永泰公司工作,永泰公司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唐起初主张其周日未休而应支付加班工资,永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亦证实唐起初自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周只休息1天,在永泰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唐起初在其他时间的考勤记录的情况下,应推定唐起初主张加班256天的事实存在。故永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唐起初加班工资。基于唐起初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76.83元,日平均工资为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唐起初加班工资为31 232元(256×61×2)。鉴于唐起初诉求的加班工资为 24 320元,且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其在永泰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因此,永泰公司只应支付唐起初加班工资24 32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永泰公司应依法支付唐起初经济补偿金6080元。上诉人唐起初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南永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唐起初加班工资24 320元,经济补偿金6080元;
四、驳回唐起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永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应  江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王      勇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  发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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