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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调整

123发布时间:2016年7月26日 柯桥劳动律师  
特别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调整

(一)下岗分流人员劳动关系的调整

1.对内部分流人员,企业应按分流后的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对分流到企业自办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实体的人员,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新法人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对企业由组织劳务输出分流的人员,企业应依据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劳务输出的下岗人员,在托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劳务协议;下岗人员通过自身努力在其它单位找到有一定收入的岗位,且又未转移劳动关系的,可以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劳务输出的管理范围。

3.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离岗退养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有关离岗退养的专项协议。离岗退养人员符合退休条件时,企业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关系。

4.对要求自谋职业的人员,企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

5.对分流到其他单位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应当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有关经济补偿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6.对下岗分流后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一定期限后,重新在本企业安排了工作岗位的,应按照新的岗位要求,经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7.下岗职工跨统筹范围再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基金的转移手续。

8.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订立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按劳动合同期限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届满或在托管期内经再就业服务中心三次介绍就业不服从的,企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9.对经教育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

10.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托管期间到社会就业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或自谋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的,企业相应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下岗人员托管期间因个人原因被解除托管协议的,企业可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11.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招用的下岗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使用属于劳务输出形式的下岗职工,应当与下岗职工所在单位或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劳务输出协议,明确下岗职工在新岗位的权利和义务。

参阅文件:

《关于国有企业下岗分流人员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劳力[1998]180号,1998年8月4日)

(二)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的规定

什么是建立新型劳动关系:

1.建立企业新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形成真正市场化的劳动用工关系。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时,必须与所有在职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不同情况,经双方协商,新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不受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限制。

2.劳动关系转换基准日的确定及相应处理办法

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原则上应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同步。要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类确定其职工劳动关系转换的基准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

(1)已改制企业(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原国有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劳动关系转换基准日。对尚未转换劳动关系的已改制企业,要结合实际,通过置换部分国有股、让予国有股分红等途径,逐步支付原省属国有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

(2)已破产企业以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转换基准日;已解散或撤销企业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解散或批准撤销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转换基准日。对已按当时有关政策标准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职工,不再重新支付安置费。

(3)未改制企业以2000年12月31日为劳动关系转换基准日。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承受能力在国有资产中作相应提留。

3.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转换中的经济补偿及生活补助费

(1)按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要求,鼓励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省属国有企业中退出。对改制后不保留国有股份的,要依法解除或终止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并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2)改制后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的,在与在职职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若今后进一步改制为不保留国有股份的企业,按照浙政办函[2001]86号文件转发的文件第二条规定,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遇。

对改制当期因企业减员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改制后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今后由于企业原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给予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补偿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方要求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改制前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补偿以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时本人不愿续延劳动关系的,给予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由于职工原因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金。

(4)改制后的国有持股企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按改制前后的职工工作年限分段计发。其中,改制前的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所需补偿,由改制企业的国有股持有单位承担;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所需补偿,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持股企业职工按国家政策退休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其退休后的社会保障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5)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分别按改制前12个月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或月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2倍。为适当均衡不同企业的补偿标准,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1999年省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970元)的,一律按970元标准计发。

职工工资收入是指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工资等国家统计局规定统计项目之和。

职工标准工资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若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按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确定;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

(6)改为股份制的企业,职工按规定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本人同意,可以作为入股的股本金。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留用职工享有同等入股的权利。

4.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年限的认定

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是指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但职工以下的工作年限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应予剔除:

(1) 职工过去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2) 因被开除、除名、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企业依法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5.破产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转换

因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等原因致使企业主体资格消亡时,应根据职工分流安置的不同途径,办理转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对有组织地安排到其他企业就业的职工,参照一般改制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自行择业的,给予一次性安置费,但不得同时享有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6."双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双缴"职工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改制时,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经协商,可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订立"双缴"协议,即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包括应由职工本人交纳的部分)至法定退休年龄,职工个人不缴费。缴费标准按企业参保的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2)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其基本养老、医疗缴费标准,按杭州市《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试行意见》(杭政办[1999]45号)执行。

(3)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确定,每年按7%比例递增;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企业缴费比例按现行标准执行,个人缴费比例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直至8%。今后国家和省有新政策出台的,从其规定。

(4)企业所在地尚未开展医疗保险统筹的,"双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每年按7%比例递增,缴费比例(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为8%。

7.其它相关规定

(1)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时,应根据职工分流安置的不同途径,办理转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根据职工工作年限等因素计发。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还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三期"间的工资。

(2)改制企业应继续履行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自愿解除协议并终止与企业劳动关系的,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允许一次性支付其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剩余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限内,达到离岗退养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改制后,新的下岗职工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通过劳动力市场实行再就业。

(3)企业改制时,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订立有关协议。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代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企业的,上述费用从原企业国有资产中提留。

(4)企业改制后,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离开改制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可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接续手续。职工原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与续缴年限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5)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6级的伤残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企业确实无法安排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企业破产政策及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从国有资产中一次性提取有关费用,划给社会保险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发放。1-6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的工伤保险关系。

(6)精简人员的生活费按改制时计算到75周岁;供养遗属的生活费,配偶、父母按改制时计算到75周岁,子女、弟妹计算到18周岁,从国有资产中一次性提取,由改制后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7)改制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调剂解决;仍有困难的经严格审计后,由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8)省属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劳动关系转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省属国有企业的政策规定执行。

参阅文件: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78号,2000年10月12日)

《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浙劳社劳薪[2001]20号,2001年2月7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补充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函[2001]86号,2001年9月20日)

(三)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措施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工资支付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工工资支付负全责。有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都要向职工作出具体承诺,限期兑现。企业承包经营的,职工工资支付由承包方负责;无法人资格的承包方拖欠职工工资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参阅文件:

《关于切实解决当前企业劳动管理中突出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1]32号,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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