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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合同后 伤残等级鉴定加重怎么办

123发布时间:2017年5月9日 柯桥劳动律师  

案情:

余某是某钢铁公司的员工,公司为其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余某在工作中因工负伤,2015年2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余某与钢铁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钢铁公司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间,钢铁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余某申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连同公司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余某。但是,余某以自己伤情恶化为由,拒绝领取有关待遇。

2016年4月,余某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2016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鉴定,确认余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余某于是向钢铁公司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并要求按照四级伤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劳动者的工伤伤残等级加重时该如何处理

点评:

这是一起与工伤相关的劳动合同终止争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45条进一步指出:“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来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如果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根据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则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无论其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用人单位都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安排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但是,工伤等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结论,随着伤情的加重或减轻,工伤等级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余某虽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但是对已经发生的工伤在1年后申请复查鉴定,是其合法权利。

本案中,如果余某的工伤等级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钢铁公司自然不能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问题的关键是,该复查鉴定发生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且复查结论达到了四级伤残,那么,余某的劳动关系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复查鉴定作出后,钢铁公司首先考虑的问题是: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余某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如果钢铁公司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四级伤残结果已经无法改变,余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钢铁公司应当予以恢复。

劳动关系恢复后,钢铁公司应当补缴终止合同后的社会保险费。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补缴的工伤保险费后,应当向余某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并自四级伤残结论下发之日起按月向余某发放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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