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6年4月到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
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
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12日,刘某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挤伤,随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住院11天,医药费全部由单位支付。2009年4月10日,刘某被认定为
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09年4月25日,刘某提出
解除劳动
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相应工伤
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单位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系刘某自愿提出,且单位同意支付的工伤待遇中包含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故单位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遂向苍山县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互相排斥的关系。决定
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况且,
法律并未将工伤
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
劳动者范围之外。可见,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
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
员工应有的劳动
权益。仲裁委依据相关规定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