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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19日 柯桥劳动律师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粤劳社[2001]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行为,维护参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共济功能,提高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根据社会保险的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调剂金是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从各地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上解,补助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包括养老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工伤保险调剂金。
  第三条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管理。省级调剂金只对市(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下同)进行调剂。调剂金按险种分设明细帐,自求平衡,不得互相挤占和调剂。
  第四条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临界线,基金滚存(包括定期存款和各种债券)减少到一定程度时,进入支付临界线。进入支付临界线的地区,符合条件的可按程序申报省级社会保险调剂补助。
  第六条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弥补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何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
  第七条 各市、县(区)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不含个人缴费)为基数,按3%向省上解养老保险调剂金,省本级养老保险基金也按此比例缴纳调剂金,用于全省养老保险调剂。
  第八条 各市、县(区)以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为基数,按3%向省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也按此比例缴纳调剂金,用于全省内重大工伤事故的调剂。
  第十条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以上年养老金月支付量为标准,基金滚存不足2个月支付量时,进入支付临界线。
  失业保险以上年失业保险待遇月支付量为标准,基金滚存不足2个月支付量时,进入支付临界线。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市县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时,直接进入支付临界线。
  第十二条 市直及县(区)社会保险基金进入支付临界线时,应先向市申请调剂;市级调剂金补助不足时,逐级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经两级调剂仍不足时,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统筹核算单位除基金滚存量已进入支付临界线外,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调剂补助:
  (一) 按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
  (二) 社会保险覆盖面、收缴率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规定的指标;
  (三) 费率按规定标准执行,或按规定原则确定并无赤字预算;
  (四) 市有调剂补助已到位;
  (五) 养老保险实行全额缴拨。
  第十四条 申请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市,应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按规定填报“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申请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略)。
  第四章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分配
  第十五条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一般为每年分配两次,特殊情况可紧急调剂,全年紧急调剂额不得超过省级调剂金全年预算收入的30%。
  第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收到市调剂申请报告后,应认真进行核实,提出分配方案,送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七条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分配指标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达,并由省财政厅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调剂金分险种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在收到省级社会保险调剂指标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根据市直及县(区)的申请提出分配方案,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下达分配指标,并由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调剂金分险种拨付到市直及各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分配实行公开办事的制度。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应每年向各市通报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十九条 各市收到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一个月内,应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安排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应不定期地对调剂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严格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上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调剂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级调剂金结余除预留所需常规调剂数额外,主要用于购买定向国债和安排定期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调剂金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调剂金;
  (二) 擅自增提、减免调剂金;
  (三) 不按规定下拨调剂金;
  (四)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社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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