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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123发布时间:2018年11月17日 柯桥劳动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三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九条 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优先批给宅基地;

  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只有一个子女的;

  只有两个女孩的;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 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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