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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劳动合同与韩晓林发生纠纷

123发布时间:2014年1月19日 柯桥劳动律师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机场。
负责人潘爱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同乐路小区74号楼3单元29号。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韩晓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岩、韩依水,被告韩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00年8月4日,我公司与韩晓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08年6月10日,韩晓林不顾公司对其多年的培养突然提出辞职,经公司多方挽留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韩晓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我公司进行赔偿。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韩晓林须赔偿我公司培训费7407 377.43元、违约金1054 510元、其他损失2100 000元,共计10 561 887.43元。
被告韩晓林辩称,我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7年11个月24天,按约定我已全面履行完毕。我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对服务年限进行约定,故公司请求的培训费于法无据。公司应为韩晓林补办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其所诉支付违约金、赔偿其他损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韩晓林通过高考进入空军飞行学院学习。1997年2月韩晓林转业到中原航空公司从事副驾驶。
2000年8月4日,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乙方)与河南省交通厅(甲方)签订关于联合重组中原航空公司协议,一、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将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中原公司的100%的国有资产权益划转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在获得相关批准后,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接受上述划转的国有资产,享有、管理上述国有资产的权益,并承担经双方确认的全部债务及亏损等内容。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签订关于联合重组协议后,韩晓林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后从事副驾驶、机长等工作。
2000年8月4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与韩晓林(乙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乙方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决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四)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消失;(五)乙方被批准自费出国留学或出境定居的;(六)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事件)已经出现。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经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二十六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经甲方同意,自费考入全国中等及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二)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三)因身体原因经鉴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三十条、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其中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以下规章制度南航人劳【1996】46、47、48、49、50、51、52、53、54、55、56号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06年2月15日,该合同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鉴证。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1996)47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服务期未满要求离开(集团)公司者,赔偿如下:2、由集团公司出资参加其他培训的人员,其赔偿金额=总培训费用×(1-已服务年限/规定服务年限)。总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培训交通费、住宿费及培训补助。第九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签订合同时不明确终止日期,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果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就一直生效,直至员工退休或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公司的《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范围(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员工教育培训服务期及违约赔偿的暂行规定》【(1996)55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属(集团)公司员工,经(集团)公司出资培训后,因个人原因离开(集团)公司(包括调离、辞职、出国留学而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纪、违法被除名,辞退、开除)而服务期未满者,均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以上人员离开(集团)公司时,如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未满,还需按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另外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6月10日,韩晓林以合并重组以来遇到种种不公以及某些人散步的种种恶意言论,使其压力重重;2008年参加a类教员培训班,某些人以个人意志恶意操纵评审结果,使其信誉和自信心受到严重挫伤为由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辞职信。该公司于6月23日复函韩晓林,不同意其提出的辞职申请。6月24日韩晓林再次回函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仍然决定辞职,该公司于7月11日复函仍不同意其申请辞职。韩晓林在提出辞职申请30天后不再到该公司正常上班。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统一收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有偿培训收费通知单;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证明,拟证明1998年3月15日至3月22日、3月21日至4月10日,韩晓林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参加培训,中原航空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109 703元(2450美元、10780美元,当时汇率为8.292);韩晓林自1999年至2008年在该中心训练、食宿费用共计449 168.8元。韩晓林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电汇凭证形成的时间是1998年4月8日,系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费通知单不能客观反映收费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韩晓林在该分公司本场训练费和差旅费说明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部的飞行员培训记录证明,拟证明韩晓林1998年、2005年、2007年在分公司本场训练费用分别为64 472元、82 227元、85 970元及差旅费31 940元;2000年11月3日、2002年5月22日、2004年1月6日、2006年1月13日、2008年1月9日韩晓林参加飞行员应急生存训练其公司支付训练费用共计3000元。韩晓林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自证,没有法定的票据加以印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认可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支付升级训练费48 689元、应急生存训练费用600元、本场训练费用93 701元。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韩晓林等六人广汉学习差旅费报销表,拟证明该六人报销差旅费39 126.6元,人均6521.10元。韩晓林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1998年12月,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08年11月24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韩晓林支付培训费7407 377.43元、违约金1054 510.00元、赔偿其他损失2100 000.00元等共计10 561 887.43元。2009年2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郑劳仲案字(2008)第19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韩晓林月平均工资为37 907.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及复函,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案字(2008)第19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文件,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统一收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有偿培训收费通知单,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证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部的飞行员培训记录证明,韩晓林等六人广汉学习差旅费报销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韩晓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对中原航空公司联合重组达成一致,组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联合重组前中原航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韩晓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韩晓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即自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1996)47号文】第九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一步予以明确,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签订合同时不明确终止日期,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果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就一直生效,直至员工退休或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韩晓林的双方未对服务年限进行约定,该分公司请求培训费于法无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韩晓林在没有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出辞职,亦无证据证明其辞职理由成立,已构成违约。鉴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统一收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有偿培训收费通知单,该三份证据从时间、内容等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证明和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原)中原航空公司为韩晓林参加培训支付训练费用的事实。虽然韩晓林对此提出异议,称电汇凭证形成的时间是1998年4月8日,系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韩晓林等六人广汉学习差旅费报销表有报销人的签名,应当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韩晓林在该分公司本场训练费和差旅费说明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部的飞行员培训记录证明,因其未提供支付凭证加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但韩晓林自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支付升级训练费48 689元、应急生存训练费用600元、本场训练费用93 701元,共计142 990元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和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其《员工教育培训服务期及违约赔偿的暂行规定》【(1996)55号文】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韩晓林承担违约金,赔偿培训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韩晓林应当赔偿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培训费109 703元,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食宿费用共计449 168.8元,在广汉学习报销费用6521.10元;其自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支付升级训练费48 689元、应急生存训练费用600元、本场训练费用93 701元,合计708 382.90元,即赔偿金额为476 284元[708 382.90元×(1-11.33年/34.58年)]。韩晓林应当支付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881 350.07元(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即37 907.53元/年×23.25年)。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韩晓林赔偿其他损失2100 000元,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韩晓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韩晓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培训费476 284元。
三、被告韩晓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881 350.07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喜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ΟΟ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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