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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跳槽”的代价

123发布时间:2018年6月25日 柯桥劳动律师  
案情简介:

1995年9月,某航空公司派员工齐某到澳大利亚某航空学院学习飞行驾驶,并向航空学校支付培训费10万美元。行前,齐某与公司签订《出国培训人员服务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规定出国培训人员回国后服务期限不得少于30年,在服务年限内因个人申请出国、辞职、离职、调职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必须一次性支付公司提供的出国培训费10万美元;因公司原因而被辞退、裁员,不负赔偿一切培训费用的责任。1996年4月,航空学校对齐某学习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对齐某“犯了错误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以错误的态度对待则是不可以接受的”,要求航空公司“尽快将他带回中国”。航空公司派员检查核实际情况,决定召回齐某。齐某回国后,被安排在地面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合同变更书约定由于生产工作需要或由于职工的技术、身体、个人行为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岗位、工种工作,公司有权调换职工工作岗位或工种;职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出国培训人员服务协议书》规定赔偿。2002年8月1日齐某称公司违约改变其岗位,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即离开航空公司到另一公司谋职。航空公司先后两次向齐某发出通知,限其在2002年年底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齐某始终未到公司。2003年初,航空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齐某“跳槽”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公司出资的培训费603662元。

仲裁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齐某应赔偿航空公司培训费446398.37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向“跳槽”员工索赔培训费引发的劳动纠纷。

1、航空公司与齐某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出国培训人员服务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

航空公司与齐某在订立《劳动合同》后,因业务拓展需要培养航空飞行员,选派齐某出国深造,并根据行业特点和要求,同齐某签订《出国培训人员服务协议书》。当齐某回国后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第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航空公司与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变更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是合法有效的;订立过程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由公证机关和监证部门确认,其程序也是真实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事解除。可见,航空公司与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恪守承诺履行义务。

2、航空公司改变齐某岗位是依合同约定并有变更书为证,不属违约。齐某接受了变更约定且在变更岗位上工作后提出辞职到另一公司工作,实为“跳槽”。

齐某在外国学习飞行驾驶技术中由于个人原因被召回,未能完成学业,不能担任飞行驾驶而被安排地面工作,是符合航空业特殊要求。况且,改变岗位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是符合劳动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齐某对改变工作岗位有异议,就不该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又接受了地面岗位工作,就应当履行约定。现突然以安排地面工作有异议提出辞职,未按劳动合同和出国培训人员服务协议约定履行服务年限,到其他用人单位谋职,属“跳槽”行为。齐某称航空公司改变其岗位才离开公司只是一种借口罢了。

3、齐某违反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随意“跳槽”,损害了航空公司的利益,应当赔偿航空公司为其提供的培训费。

齐某提出辞职到另一公司谋职已违反双方约定服务年限不少于30年的限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虽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倡人才流动,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但是人才流动应该依法有序进行,不是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无序流动。航空公司花钱送齐某到外国学习,希望其学有成效为公司服务,而齐某随意“跳槽”损害了航空公司的利益,使航空公司为其提供培训费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是严重违约行为。航空公司向齐某追索一定的出国培训费是合法合理的,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当选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中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培训费问题作更具体规定,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因此,齐某应当按此计算方法赔偿航空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

本案启示:

劳动者拥有选择职业的权利,但也有守约的义务,一旦选定了职业,就应充分发挥个人的智慧和才能,为经济建设服务。尤其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培训协议,要讲诚信,自觉履行,切不可视合同、协议为儿戏,随意“跳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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