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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结果

123发布时间:2014年7月30日 柯桥劳动律师  
原告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吴桥镇。

委托代理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汶水路。

负责人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汽车油漆工,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做六休一,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2009年6月9日被告突然辞退原告,并于6月11日与原告结算了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2日至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12日至6月1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2日至6月10日期间16个双休日加班工资4413元、2009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元。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辩称,2009年2月6日至6月2日期间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处汽车油漆方面的所有业务,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谢××”,于2009年8月1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工作期间16个双休日加班费4413元、2009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元,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2009年11月2日,原告以仲裁委员会超过60日尚未审结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张抬头为“上海××汽车修理厂”的施工单,其中记载的“主修员”是“谢××”。原告称这是被告开具的施工单,被告以施工单的形式分配工作,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施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承接了汽车油漆维修任务,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被告处的油漆维修业务不是全部承包给原告的,有些是被告的职工自己做的,只有派发给原告施工单的才属于原告承包的业务,双方的承包关系体现在每张施工单中,被告在施工单中确定每笔业务的报酬,原告愿意就做,不愿意则交给被告的职工做。被告提供了六张抬头为“上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施工单、一张抬头为“××汽修”的施工单以及2009年2月28日托修单位填写为“组长”、落款打印为“上海××汽车”的车辆接车单。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还为其他修车单位或个人提供汽车油漆维修服务。原告对六张抬头为“××公司”的施工单及车辆接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抬头为“××汽修”的施工单不予认可。原告称2009年2月25日之前,被告租借了××公司的场地,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六张抬头为“××公司”的施工单的施工日期均集中在2月中下旬就可以证明这一点,此后被告搬迁至现在的地址,并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因此被告无法提供2009年3月之后以××公司为抬头的施工单,被告提供的七张施工单与其自身开具的施工单的格式完全一致,车辆接车单中的业务是被告的车间主管安排原告做的,托修单位已注明是组长。被告则称,其与××公司有合作关系,也曾租赁过该公司的场地,2009年2月××公司有业务想找原告做,原告经被告同意后,由被告开具了抬头为“××公司”的施工单给原告,维修费用由××公司支付,结算方式与原、被告之间的相同。至于车辆接车单,被告称该笔业务是谁的其不知晓,总之是原告自行承接的业务。

关于费用结算,被告提供了一张2009年6月13日的付款凭证,“摘要”一栏中的内容为“谢××工资(全部结清)”,“应借科目”一栏内为“215应付工资”,金额为588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称签收时并没有“全部结清”字样,该笔款是2009年4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且已经扣除了因出事故被扣的1120元,原本应发7000元。被告则称,原告签收时“全部结清”的字样已经有了,结算的是2009年2月至6月的工资,没有扣除过任何钱款。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职时住在单位,2009年6月9日被告口头提出要原告于6月11日离职,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给予补偿,被告不同意,6月11日原告搬离被告处。被告则称,2009年6月2日原告因被告派发给其的施工单数量少了,即自行提出不做了,被告对原告不考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72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施工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施工单、车辆接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然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以施工单的形式派发,报酬按施工单确定的工作量结算,这不符合承包经营中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基本特征,故被告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上,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亦证实了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因此应当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抬头为“××汽修”的施工单为打印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而对于抬头为“××公司”的施工单,被告自认是在知晓这些业务并同意由原告完成的情况下,由其向原告出具,因此应当认为上述施工单所涉的维修任务是被告分配给原告的。被告称维修费用系××公司支付给原告,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车辆接车单为原件,却称不知晓该笔业务是谁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双倍工资。2009年6月13日付款凭证中注明的“谢××工资(全部结清)”应理解为原告的出勤工资已结清,而双倍工资作为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工资,不应包含在内。

至于用工时间,原告称其2009年2月12日入职,而被告提供的原告最早的一张施工单中打印的维修时间是2009年2月6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现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并无不当。而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12日至6月10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双方对于被告2009年6月13日通过付款凭证支付的是哪一时间段内的工资存有争议,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在付款凭证中做明确记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认定系2009年4月1日至6月10日的工资。然原告对其所述该笔工资中扣除了事故扣款11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91.53元。原告主张2009年3月12日至6月10日这一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不当,但月工资本院按2491.53元确定。

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称系原告提出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要求其离职,其也表示同意,双方应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却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阮××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60.04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阮××补缴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原告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阮××、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婧
                                                  书  记  员    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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