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诉方:李某,香港人,某外资公司原销售部经理;
被申诉方:某外资公司。
申诉方于1996年1月到被诉方任销售部经理。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另外,合同还约定:劳方在与资方终止劳动关系的6个月内,不能参与他所熟知的销售领域的工作。2001年10月1日,被诉方发函通知申诉方,自2002年1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申诉方于10月10日前进行了有关工作交接,此后再没有回公司上班;而被诉方仍按申诉方原工资水平一次性支付其10-12月份的工资。申诉方要求被诉方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无果,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如下:1、裁决被诉方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撤销原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本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不得从事所熟悉的销售工作的不平等条款。
被诉方则辩称:我方没有提前解除与申诉方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我方与申诉方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这一条款实际就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方的申诉请求。
[处理焦点]
一、关于对是否支付经济补偿起决定作用的双方劳动关系完结的定性问题。有三种意见:
1、双方劳动关系完结,应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双方在劳动合同里约定的关于双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解除合同,其实就是对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被诉方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无需向申请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2、双方劳动关系完结应认定为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明确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将在告知的3个月后自然终止。告知行为作出之前,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告知行为作出之后,合同就是有限的了,3个月后就期满。因此,作出告知后满3个月就可视为期满终止。对这种情形,一种意见认为,被诉方按劳部发[1995]309号文无需向申诉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诉方应向申诉方支付经济补偿等。
3、双方劳动关系完结应认定提前解除。因劳动合同已明确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其中一方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对方解除合同,当然就认定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诉方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按申诉方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合议意见]经过调查取证和合议后,仲裁员意见仍不一致,遵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最终意见如下:
一、关于申、被诉方劳动关系完结的定性问题,选择第三种意见,即认定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诉方应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向申诉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双方约定的申诉方在离开公司后6个月内不能从事他所熟知的销售领域工作的条款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一些特殊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离开公司后,或多或少在脑海里保留着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如果其在离开公司后立刻到同类公司甚至原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那里工作,很可能会造成原公司经济损失。因此,被诉方在合同里与申诉方对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关系若干时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工作,亦无可厚非,但单位应因此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因该条款权利与义务不对应,只限制申诉方就业,却没能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的有关精神,对双方约定的该条款视为无效予以撤销。
[仲裁结果]
一、被诉方支付申诉方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撤销申、被诉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申诉方就业的条款。
[评析]
这是一起因劳动关系完结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该案的关键是对劳动关系完结的定性:是当事人约定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期满终止,还是提前解除?对此,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仲裁庭合议时意见也有分歧。最后仲裁庭遵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被诉方提前解除了申诉方的劳动合同,裁决被诉方向申诉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这个案子看出,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拟定一些譬如限制劳动者离开单位的就业领域的条款时,如果只考虑其权利而不提义务是不妥的,法律也不会支付。